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宁静机关在反特工事情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特工行为,维护国家宁静,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特工事情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果真事情与秘密事情相结合、专门事情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宁静机关是反特工事情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治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凭据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事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宁静、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宁静、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制止間諜行爲,維護國家宁静的義務。
國家宁静機關在反間諜事情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宁静的間諜行爲。
第五条 反特工事情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正当权益。
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宁静的間諜行爲,都必須受到执法追究。
第七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特工事情的组织和小我私家给予掩护,对有重大孝敬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宁静机关在反特工事情中的职权
第八条 国家宁静机关在反特工事情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执法划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家宁静机关的事情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划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检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视察、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宁静机关的事情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划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元;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域、场所、单元,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宁静机关的事情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國家宁静機關因反間諜事情需要,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须要時,可以設置相關事情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条 国家宁静机关因侦察特工行为的需要,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接纳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宁静机关因反特工事情需要,可以依照划定检验有关组织和小我私家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检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宁静情形的,国家宁静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切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宁静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宁静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 国家宁静机关因反特工事情需要,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国家宁静机关对用于特工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特工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宁静机关卖力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 国家宁静机关凭据反特工事情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特工技术防范尺度,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特工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特工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十七条 国家宁静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事情中,应当严格依法服务,不得逾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小我私家的正当权益。
國家宁静機關及其事情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事情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质料,只能用于反間諜事情。對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宁静机关事情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执法掩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元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宁静的教育,发动、组织本单元的人员防范、制止特工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特工事情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協助反間諜事情,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宁静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宁静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宁静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接纳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特工行为,应当实时向国家宁静机关陈诉;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陈诉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宁静机关处置惩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宁静机关视察了解有关特工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小我私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守旧所知悉的有关反特工事情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小我私家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小我私家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特工运动特殊需要的专用特工器材。专用特工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宁静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划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小我私家和组织对国家宁静机关及其事情人员逾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宁静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宁静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实时查清事实,卖力处置惩罚,并将处置惩罚结果实时见告检举人、控告人。
對協助國家宁静機關事情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複。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小我私家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小我私家与境外机构、组织、小我私家相勾通实施特工行为,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實施間諜行爲,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加入敌对组织、特工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宁静的运动,实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元实时向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体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特工犯罪行为,在国家宁静机关向其视察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宁静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要领阻碍国家宁静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阻礙國家宁静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要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宁静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有关反特工事情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宁静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特工器材的,国家宁静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特工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国家宁静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宁静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特工运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要领掩饰、隐瞒的,由国家宁静机关追回。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平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平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宁静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凭据下列情形划分处置惩罚: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宁静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宁静机关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划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小我私家隐私等行为,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特工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間諜組織及其署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宁静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署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署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密查、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事情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爲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特工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宁静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划定。
第四十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聚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宁静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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