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全文)新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守旧國家秘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0年4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守旧國家秘密法》宣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聚会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聚会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规模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条 为了守旧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宁静和利益,保障革新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宁静和利益,依照法定法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规模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执法掩护。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守旧國家秘密的義務。
任何危害國家秘密宁静的行爲,都必須受到执法追究。
第四条 守旧国家秘密的事情(以下简称保密事情),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治理的目标,既确保国家秘密宁静,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执法、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治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治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事情。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元(以下简称机关、单元)治理本机关和本单元的保密事情。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治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事情。
第七条 机关、单元应当实行保密事情责任制,健全保密治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增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守旧、掩护国家秘密以及革新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结果显着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规模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宁静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宁静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宁静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經國家保密行政治理部門確定的其它秘密事項。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切合前款規定的,屬于國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秘密、秘密三级。
絕密級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宁静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級國家秘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宁静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級國家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宁静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规模,由国家保密行政治理部门划分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宁静和其它中央有关机关划定。
軍事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宣布,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元卖力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卖力本机关、本单元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换息争除事情。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息争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具體的定密權限、授權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治理部門規定。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密的,根據所執行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下級機關、單位認爲本機關、本單位産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于上級機關、單位的定密權限,應當先行接纳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治理部門確定。
公安、國家宁静機關在其事情範圍內凭据規定的權限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
第十四条 机关、单元对所发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凭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规模的划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规模。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凭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凭据维护国家宁静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须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事情需要,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
機關、單位對在決定和處理有關事項事情過程中確定需要保密的事項,根據事情需要決定公開的,正式宣布時即視爲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规模,应当凭据事情需要限定在最小规模。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能夠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具體人員;不能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機關、單位,由機關、單位限定到具體人員。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以外的人員,因事情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元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物,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屬于國家秘密的,不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规模,应当凭据情况变化实时变换。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规模的变换,由原定密机关、单元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對在保密期限內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不再作爲國家秘密事項,或者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宁静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對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治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治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通报、使用、复制、生存、维修和销毁,应当切合国家保密划定。
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切合國家保密標准的設施、設備中生存,並指定專人治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制和摘抄;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並接纳须要的宁静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物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生存、维修和销毁,应当切合国家保密划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置惩罚国家秘密的盘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凭据涉密水平实行分级掩护。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凭据國家保密標准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凭据規定,經檢查及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元应当增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治理,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它公共信息網絡;
(二)在未接纳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它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宁静技術法式、治理法式;
(五)將未經宁静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元应当增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治理,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纪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聯網及其它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接纳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书物的编辑、出书、印制、刊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影戏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它传媒的信息编辑、宣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划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视察;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宣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生存有关纪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或者保密行政治理部门陈诉;应当凭据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或者保密行政治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元果真宣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划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元对外交往与相助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事情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聚会会议或者其它运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元应当接纳保密措施,并对加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元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秘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凭据国家保密划定和尺度配备、使用须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差池外开放的其它场所、部位,应当接纳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规模。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元,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機關、單位委托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接纳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事情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凭据涉密水平分为焦点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治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凭据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涉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具有勝任涉密崗位所要求的事情能力。
涉密人員的正当權益受执法保護。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术,签订保密允许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宁静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治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凭据划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划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元应当建设健全涉密人员治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视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事情人员或者其它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接纳调停措施并实时陈诉有关机关、单元。机关、单元接到陈诉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置惩罚,并实时向保密行政治理部门陈诉。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治理部门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尺度。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事情,对机关、单元的保密事情进行指导和监视。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治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换或者解除不妥的,应当实时通知有关机关、单元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治理部门对机关、单元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元应当配合。保密行政治理部门发现机关、单元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接纳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划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元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元进行视察处置惩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惩罚。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治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治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判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治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治理部门判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元对违反保密划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元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置惩罚。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複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及其它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接纳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它公共信息網絡的;
(九)在未接纳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它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宁静技術法式、治理法式的;
(十二)將未經宁静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它用途的。
有前款行爲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治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元违反本规则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元依法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治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置惩罚。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划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宁静机关、信息工业主管部门凭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治理部门的事情人员在履行保密治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凭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