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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的規定》
2006年12月27日 23:52:30 佚名    (訪問量:)

《關于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的規定》

(1991年12月25日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

一、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實行一票否決權制,旨在建设一種獎懲結合、賞罰明白的激勵和制約機制,以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維護社會治安的積極性,督促後進單位和個人改進事情,真正形成齊抓共管的局面。

三、一票否決權制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治理的一項重要內容,各地區、各部門要在推行目標治理,完善治安責任制、經常進行考核的基礎上行使一票否決權。

四、實行一票否決權制要堅持實事求是、積極穩妥、全面权衡、公開進行的原則。

五、一票否決權由縣級(含縣及相當于縣級的單位,下同)以上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行使。鄉鎮、街道及各部門所屬的縣級以下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有一票否決的建議權。

六、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對駐在轄區內的各部門、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事情要經常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改進意見,嚴重的要給予批評警告,限期改進,並在做好調查、考核的基礎上提出是否否決的建議,爲縣級以上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行使否決權提供可靠的依據。縣級以上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要在充实考慮鄉鎮、街道意見的基礎上,行使一票否決權。

七、否決內容包罗:縣(市、區)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評選綜合性的榮譽稱號;上述單位的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資格。

否決單位的主要領導、主管領導或治安責任人的晉職晉級資格,要凭据治理權限,與有關黨委組織部門或政府人事部門協商決定。

八、一票否決權制應與評先晉級等事情同步進行。

九、對沒達到當地或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否決: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当地區或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宁因素或內部矛盾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以致發生集體上訪、非法遊行、聚衆鬧事、停工、停産、停課等問題或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穩定的;

(三)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事情不負責任,發生特大案件或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四)因治理不善、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産遭受損失,又不認真查處、改進事情的;

(五)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限期改進,而無有效改進措施和明顯效果的;

(六)因教育治理事情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比較嚴重的;

(七)發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問題有意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的;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認爲其他需要予以否決的。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決: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事情一向做得較好,但也發生一些刑事案件,未造成嚴重損失或惡劣影響,並能及時上報,積極配合查處的;

(二)發生難以預防的突發性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或其他治安問題後,及時挽回損失、主動認真改進事情的。

十一、一票否決權的適用條件應納入各部門、各單位評選榮譽稱號和本規定第七條所列人員的的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考核標准。各部門、各單位的初評意見要經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審核。

十二、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凡未經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審核,已評先晉級的,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有權對其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情況重新進行評定;如評定不及格,應取消原評定的榮譽稱號或晉升的資格。

十三、行使否決權的機構應將否決的決定書及時送交被否決單位或個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须要時還可在內部通報,或登報、廣播,以擴大教育面。

十四、被否決者對否決決定不平,或被否決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有差异意見,可向作出否決決定的機構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提請複議。受理複議的機構,應在接到提請複議的要求一個月內複查完畢,作出是否變更否決的決定,並答複要求複議的單位或個人。複查期間否決決定暫不執行。對複查決定仍然不平的,由受理複議的機構根據否決的內容分別提交同級黨委或政府作出最後決定。

十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需要,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制定實施辦法,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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