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增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凭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牢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看法,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须要的军事技术,引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加入、恒久坚持、考究实效的目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差异工具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配合責任。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都應當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組織当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事情。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事情。駐地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事情机构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事情。
縣級以上地方負責國防教育事情的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事情。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卖力国防教育事情。
征兵、國防科研生産、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事情的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执法、法規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事情。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凭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划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勉励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运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事情中作出突出孝敬的组织和小我私家,接纳种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事情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事情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低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运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有條件的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爲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産主義青年團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與治理。
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學校應當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在有關課程中部署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並可以在學生中開展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由學校負責軍事訓練的機構或者軍事教員凭据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組織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事情和教学计划,接纳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應當接纳措施,加強宁静保障。
第十七条 卖力培训国家事情人员的种种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國家根據需要選送地方和部門的負責人到有關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履行領導職責所必须的國防知識。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凭据各自的事情性质和特点,接纳多种形式对事情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國家機關事情人員應當具備基本的國防知識。從事國防建設事業的國家機關事情人員,必須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须的國防知識。
各地區、各部門的領導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組織、領導当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运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擔國防科研生産、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活動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凭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划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事情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运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以基幹民兵、第一類預備役人員和擔任領導職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爲重點,建设和完善制度,保證受教育的人員、教育時間和教育內容的落實。
第二十一条 都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事情、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运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都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书、广播、影戏、电视等部门和单元应当凭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接纳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效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运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划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并凭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元、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元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元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凭据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勉励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捐赠工业,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
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産,由依法建设的國防教育基金組織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治理。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于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小我私家资助国防教育的工业,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划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治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须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实發揮國防教育的功效。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命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计划、建设和治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须要的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護事情。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纲要。国防教育纲要由国家国防教育事情机构组织制定。
適用于差异地區、差异類別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依據國防教育大綱並結合当地區、本部門的特點組織編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事情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治理事情,增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的國防知識和须要的軍事技术的人員中選拔。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应当凭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运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须要的军事训练园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國慶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准的軍營可以向社會開放。軍營開放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则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运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送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纠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肩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爲,違反治安治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治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事情和运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治理划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卖力国防教育的国家事情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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