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事情,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産宁静,維護公共宁静,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执法、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罗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第三條 防雷减灾事情,实行宁静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治理和指導全國防雷減災事情。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治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事情。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凭据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單位的防雷減災事情,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治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结果,加強防雷標准化事情,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六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防雷減災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在當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接受當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治理。
第二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七條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凭据合理结构、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计划全国雷电监测网,制止重复建设。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以防禦雷電災害。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事情,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有條件的地方開展雷電預報,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發生機理等基礎理論和防禦技術等應用理論的研究,並加強對防雷減災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切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本措施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掩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總称。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實行資質認定制度。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爲甲、乙、丙三級,並實行分級治理。甲級資質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乙級和丙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凭据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凭据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擔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凭据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審核及格的設計方案,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批准證明;不及格的,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書面见告理由。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及格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凭据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治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凭据原申請法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凭据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驗收及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及格證書。驗收不及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書面见告理由。未取得及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出具檢測報告的防雷檢測單位,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並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報告作爲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四章 防雷檢測
第十九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條 对从事防雷檢測的单元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檢測单元的资质认定。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具有防雷檢測资质的单元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陈诉。不及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檢測单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尺度和规范,保证防雷檢測陈诉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所有者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事情。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接纳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已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申報年度檢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宁静生産治理部門的治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
第二十四條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卖力组织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事情。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元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事情。
第二十五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宁静。
第六章 防雷産品
第二十八條 防雷産品应当切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條 防雷産品应当通过正式判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及格后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産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條 防雷産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存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视检查。
第七章 罚則
第三十一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质料申請資質認定、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許可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二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凭据權限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撤銷其許可證書;被許可單位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凭据權限責令纠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僞造、倒賣、出租、出借、挂靠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許可文件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质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质料的;
(三)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凭据權限責令纠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备防雷檢測、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人为质,擅自从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及格證書,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六)使用不切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産品的;
(七)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及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産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防雷事情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産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省級氣象學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事情。防雷專業技術人員必須通過省級氣象學會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級氣象學會開展防雷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事情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宣布的《防雷減災治理辦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