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費治理

關于中國共産黨黨費收繳、使用和治理的規定

2012年10月25日 00:00  点击:[]

關于中國共産黨黨費收繳、使用和治理的規定

中組發(2008)3號

凭据党章划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用和治理,是党的下层組織建設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事情。为了适应形势生长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和革新党费收缴、使用、治理事情,现作如下划定。

一、黨費收繳

第一条 按月领取人为的党员,每月以人为总额中相对牢固的、经常性的人为收入(税后)为盘算基数,按划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資總額中相對牢固的、經常性的工資收入包罗:機關事情人員(不含工人)的職務工資、級別工資、津貼補貼;事業單位事情人員的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績效工資、津貼補貼;機關工人的崗位工資、技術等級(職務)工資、津貼補貼;企業人員工資收入中的牢固部门(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活的部门(獎金)。

第二条 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人为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人为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盘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划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小我私家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盘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划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盘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第六条 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七条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八条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运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十条 党员人为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人为尺度领取人为的当月起,以新的人为收入为基数,凭据划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一条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措施是:由所在下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 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凌驾6个月。

第十三条 对不凭据划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实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置惩罚。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凭据划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划定以外的种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息争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凭据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当地本系统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元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黨費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部署、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下层党组织倾斜。

第十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运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增补,其具体使用规模包罗:(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置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下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事情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下层党员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团体讨论决定,不得小我私家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二十一条 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黨費治理

第二十二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治理。党费的具体治理事情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肩负党员教育治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党费的具体财政事情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政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政机构代庖。必须指定专人卖力,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治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元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门,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宁静,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运动,不得将党用度于购置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增强对黨費治理事情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黨費治理事情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黨費治理事情人员变换时,要严格凭据黨費治理的有关划定和财政制度办妥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党费收缴、使用和治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果真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下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陈诉(或书面陈诉)党费收缴、使用和治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视。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陈诉党费收缴、使用和治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宣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和下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元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凭据实际情况和事情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下层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治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陈诉。陈诉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治理事情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革新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治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实时纠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治理划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划定严肃查处,冒犯刑律的依法处置惩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中的党组织收缴、使用和治理党费的措施,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划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划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已往划定与本划定纷歧致的,以本划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划定由中央组织部卖力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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