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卫部
首頁|機構設置|黨建動態|平安校園|護校大隊|制度法規|辦事指南|下載專區|曝光台
 
當前位置: 首頁>>制度法規>>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2006年12月27日 23:19:59 佚名    (訪問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聚会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宣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8年4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淘汰火灾危害,掩护公民人身、公共工业和公民工业的宁静,维护公共宁静,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事情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目标,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宁静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事情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卖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情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保障消防事情与经济建设和社会生长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事情实施监视治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事情实施监视治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卖力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门、核电厂的消防事情,由其主管单元监视治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事情,执法、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条 任何单元、小我私家都有维护消防宁静、掩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陈诉火灾的义务。任何单元、成年公民都有加入有组织的灭火事情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新聞、出书、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進行消防宁静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七条 对在消防事情中有突出孝敬或者结果显著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罗消防宁静结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计划纳入都市总体计划,并卖力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革新。

對消防事情,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消防裝備。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堆栈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都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宁静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切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産、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切合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接纳措施,限期加以解決。

第十条 凭据国家工程修建消防技术尺度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修建工程,设计单元应当凭据国家工程修建消防技术尺度进行设计,建设单元应当将修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及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元不得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批准;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變更。

凭据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准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及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修建构件和修建质料的防火性能必须切合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准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质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産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及格的质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馆、商场、集贸市场等民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宁静检查及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聚会会议、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运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元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宁静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运动现场进行消防宁静检查及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元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宁静职责:

(一)制定消防宁静制度、消防宁静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宁静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宁静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凭据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宁静標志,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宁静出口暢通,並設置切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宁静疏散標志;

居民住宅區的治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宁静職責,做好

住宅區的消防宁静事情。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堆栈的修建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团体宿舍。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已經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應當限期加以解決。對于暫時確有困難的,應當接纳须要的消防宁静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工业重大损失的单元,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宁静重点单元,报本级人民政府存案。

消防宁静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宁静職責:

(一)建设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宁静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治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设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宁静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元、小我私家,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宁静的划定。

生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對産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並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對獨立包裝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貼附危險品標簽。

進入生産、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宁静的規定。禁止攜帶火種進入生産、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禁止非法攜帶易燃

易爆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治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宁静的規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凭据划定事先治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宁静划定,并接纳相应的消防宁静措施。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宁静操作規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物的质量必须切合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物质量法的划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及格的消防产物。

禁止使用不切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事情人員不得利職務爲用戶指定消防産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物、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切合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电器产物、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切合国家有关消防宁静技术划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元、小我私家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單位在修建门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沐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接纳防火措施,进行宁静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事情,组织制定防火宁静条约,进行消防宁静检查。乡镇人民政府、都市街道服务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元遵守消防执法、规则的情况依法进行监视检查。对消防宁静重点单元应当定期监视检查。

公安消防機構的事情人員在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实时通知有关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接纳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凭据经济和社会生长的需要,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的消防站建设尺度建设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肩负火灾扑救事情。

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事情的需要,建设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事情。

公安消防隊除保證完成本法規定的火災撲救事情外,還應當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求援事情。

第二十八条 不列单元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肩负本单元的火灾扑救事情:

(一)核電廠、大型電廠、民用機場、大型口岸;

(二)生産、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爲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治理單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切合国家有关划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元以及乡村可以凭据需要,建设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加入火灾扑救事情。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元、小我私家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灾。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事情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群衆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灾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凭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爲防止火災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七)撲救特大火災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加入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事情,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偏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逾越。交通治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事情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元、小我私家收取任何用度。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依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条 对因加入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凭据需要关闭火灾现场,卖力视察、认定火灾原因,审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對于特大火災事故,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認爲须要時,可以組織調查。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凭据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及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及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衆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宁静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及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爲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划定,擅自举办大型聚会会议、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运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就地纠正;就地不能纠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單位有前款行爲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划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尺度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切合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修建构件和修建质料或者不及格的装修、装饰质料施工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單位有前款行爲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元违反本法的划定,未履行消防宁静职责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責令停産停業,可以並處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凭据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宁静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划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物质量法的划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及格的消防产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物和违法所得,依照产物质量法的划定从重处罚。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宁静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纠正,可以並處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物、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切合消防宁静技术划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划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爲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處警告或者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宁静規定進入生産、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灾或者謊報火灾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宁静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的,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纠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爲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爲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複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

第四十九条 果真场合发生火灾时,该果真场合的现场事情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爲的,處警告或者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划定裁决。

責令停産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事情人员在消防事情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對不切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准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纠正的;

(四)利用職務爲用戶指定消防産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聚会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上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理處罰法》
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關閉窗口
 

 

PP电子学院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

电话:0738-8375110     传 真:0738-837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