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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卡強制結算目錄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和規範我校公務支出治理,根據《湖南省財政廳關于實施省級預算單位公務卡強制結算目錄的通知》(湘財庫〔2012〕8號)、《湖南省教育廳關于執行省級預算單位公務卡強制結算目錄有關事項的通知》(湘教通〔2012〕193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公務卡,是指學校在職在編教職工(以下統稱教職工)以個人名義向學校公務卡署理發卡銀行(我校公務卡開戶銀行爲婁底市工商銀行興城支行)申請開立,具有透支功效,主要用于日常公務活動開支和財務報銷業務,並納入政府公務卡治理系統治理的銀行貸記卡。
第三條公務卡結算的範圍爲日常公用和零星購買支出,包罗:辦公費、印刷費、咨詢費、手續費、水電費、郵電費、物業治理費、差旅費、維修(護)費、租賃費、會議費、培訓費、公務接待費、專用质料費、公務用車運行維護費、其他交通費用、其他商品和服務支出等。
第四條 下列情況可暫不使用公務卡結算:
(一)在縣級以下(不包罗縣級)地區發生的公務支出;
(二)在縣級及縣級以上地區不具備刷卡條件的場所發生的單筆消費在200元以下的公務支出;
(三)按規定支付給個人的支出;
(四)停車費、過橋過路費、簽證費、快遞費、出租車費等目前只能使用現金結算的支出。
第五條公務消費須選擇具備刷卡條件的場所,凡在具備刷卡條件商戶消費的,一律要使用公務卡結算。
第二章公務卡日常治理
第六條我校教職工,凭据“個人申請,學校確認,銀行辦理”的原則向發卡行申辦,一人一卡,教職工個人爲持卡人,持卡人應當妥善保管公務卡並承擔有關責任。
第七條公務卡開立的基本法式
(一)教職工個人如實填寫“公務卡申請登記表”,以部門爲單位整理彙總後,交計財處。
(二)計財處對教職工的申請資料進行確認並集中送工商銀行。
(三)工商銀行按規定法式審核職工申請資料並辦理公務卡。
(四)教職工個人到工商銀行憑身份證領取。
第八條持卡人在規定的信用額度和免息還款期內先消費後還款,須及時歸還公務卡項下銀行欠款。持卡人調離、停薪、退休時,應按要求及時還清債務,結清余額。
第九條持卡人調離學校或退休,人事處應即時將信息通知計財處,計財處及時通知發卡行停止其公務卡的使用。
第三章公務卡支付治理
第十條按規定需以条约或協議方式與商家結算的,仍使用轉賬方式。公務消費不得簽單,學校不與商家結算。持卡人不按規定使用公務卡結算的公務支出,不予辦理報賬手續。公務卡消費不得跨年結算。
第十一條公務卡結算報銷原則
(一)使用公務卡結算,不改變學校現行財務治理制度與報銷基本流程,不改變現行會計核算辦法。
(二)持卡人使用公務卡消費結算的各項公務支出必須在發卡行規定的免息還款期內,提前至少7個事情日,持本人簽名的公務卡消費交易憑條(即POS機小票)和相對應的報銷發票到學校計財處按規定報銷法式辦理報銷手續。
(三)財務人員根據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消費金額等信息,查詢核對公務消費的真實性,在國庫集中支付系統查詢持卡人消費信息,核對公務消費的真實性,審核確認後辦理報銷還款手續。
(四)已報銷的公務消費,因退貨或其他原因,商家將貨款退回原持卡人公務卡後,持卡人應積極配合計財處,協助辦理資金的退付手續(即將資金從公務卡退回財政國庫)。
(五)特殊情況下持卡人信用額度不能滿足公務消費時,持卡人可向計財處提出申請,由計財處與銀行溝通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確因事情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規定的免息還款期內返回單位辦理報銷手續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單位相關人員向計財處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筆交易金額的明細信息,辦理相關借款手續,經審批後先將資金轉入公務卡還款,持卡人返回單位後向計財處補辦報銷手續。
第十三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原则上不再向教职工小我私家治理小我私家公务卡信用额度限额内的现金借款。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或需现金借款的,应履行以下审批法式:
(一)必須提供不能使用公務卡結算或需現金借款的情況說明或證明质料;
(二)經費治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審批法式與票據報銷審批法式一致。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産生費用由持卡人個人承擔,不予報銷:
(一)報銷費用與提供的報銷憑證、公務卡消費交易憑條(pos機小票)不符的;
(二)因持卡人個人原因,未能在公務卡免息期內申請報銷,所造成的罰息和滯納金等;
(三)因持卡人個人保管不慎或遺失等原因,導致公務卡被盜刷所形成的支出和損失;
(四)其他不切合財務治理規定和要求或超出標准的消費。
第十五條學校教職工公務卡支出須接受學校監察處、計財處和審計處的監督與治理,並接受國家各級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公務卡還款期限及額度
(一)還款期限:經與發卡行約定,定于每月的25日以前爲還款期,還款期必須在用款後次月的25日以前還清,消費刷卡後免息還款期最短爲25天,最長爲56天。
(二)公務卡的初始信用額度爲1萬元—5萬元,每個人具體的信用額度由發卡行根據個人信用及收入狀況來审定。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本細則由計財處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細則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